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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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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