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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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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