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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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