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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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