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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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