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3-金訴-13-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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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