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金訴-17-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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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翔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係原告配合 警方誘捕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原告未陷於錯誤,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未生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因此認定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其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本院刑事庭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騙原告1,282萬元(被告僅自承於113年1月31日加入詐騙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茲原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原告應自行斟酌如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騙1,282萬元者,可能受敗訴判決之風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