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金訴-17-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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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加重詐 欺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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