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金訴-19-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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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韋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韋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韋亭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本院卷第42、161、205-206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6元,應徵裁判費1萬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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