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金訴-19-202411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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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 陳真 莊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羚、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帟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高嘉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3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何鈺田、李家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吳智宇、潘冠維、賴韋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該部分均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於同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2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求為命被告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求為命被告莊韋亭就上開金額於26萬2276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407-4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嘉羚、陳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希武(綽號柯南、馬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克白」)之人成立電信詐騙機房,於109年2月間起,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大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轉移據點,由「白猴」提供資金,經郭希武於109年11月間,商請訴外人許娟婷藉訴外人許義鵬之名義,以每月6萬3000元之代價,承租同市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組成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郭希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何鈺田(綽號小九)、賴麒全(綽號小賴)、陳真、蕭啓良、李家和(綽號仁傑)、呂祐全等人加入該集團(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林帟橙、鄭叡澤與陳韋熙、洪光俞均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潘冠維、陳真、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與「白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真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Eason」為名結識原告(外文名:DEBORAH CHANG),並佯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原告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並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原告,再將之轉介至林帟橙等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原告投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澳幣合計7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19萬395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扣除業已和解之郭希武、許娟婷、李家和、何鈺田、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等10人(下合稱郭希武等10人)應分擔部分,仍受有36萬5165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林帟橙、陳真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莊韋亭雖未直接對伊實施詐欺行為,惟莊韋亭於109年11月10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並有取得報酬,自仍應就其加入後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共計澳幣5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13萬6526元)之損害,經扣除郭希武等10人應分擔部分之餘額26萬2276元,連帶與林帟橙、陳真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高嘉羚(即林奕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韋亭應於前項所示金額26萬2276元本息範圍內,與高嘉羚、陳真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莊韋亭則以:伊於109年11月10日才加入,並未參與對原告之 詐欺犯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嘉羚、陳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 、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Eason」為名與伊結識,並佯與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接續向伊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伊投入資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2年度訴字第60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5頁、第157-2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高嘉羚、陳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於上揭時間,以前述方法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損害,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1.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 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219萬395元,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6萬8492元(2,190,395÷13=168,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 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共同以54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9萬元),並均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和解書、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郭希武等10人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郭希武等10人之債務,惟未免除林帟橙、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 共同以54萬元和解,以每人平均9萬元計算,均低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差額各為7萬8492元,揆之前揭說明,高嘉羚、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另原告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均高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508元、6,508元、3萬1508元、8萬1508元(175,000-168,492=6,508,200,000-168,492=31,508,250,000-168,429=80,508),依上開說明,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部分,雖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此部分債務,高嘉羚、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亦同免責任。  4.因此,原告得請求高嘉羚、陳真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9443元 【2,190,395-(168,492×10)-6,508-6,508-31,508-81,508=379,44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高嘉羚、陳真連帶給付365,165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莊韋亭部分:     原告主張莊韋亭加入後,伊既仍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匯款共計澳幣55,000元,莊韋亭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莊韋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查莊韋亭雖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加入郭武希與「白猴」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見附表一編號13),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莊韋亭加入前之109年10月6日即對原告實施前述詐騙行為,雖原告於莊韋亭加入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款,但並無證據足證莊韋亭對於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有所知悉,且有與其他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之情形;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共同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已到案被告為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等12人,而不及於莊韋亭(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莊韋亭有與郭希武等人就本件詐騙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以達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莊韋亭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韋亭就其所受損害其中26萬2276元部分,與高嘉羚、陳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高嘉羚、陳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林帟橙,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陳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9、99、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 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及陳真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高嘉羚(即林帟橙承受訴訟人)、陳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對莊韋亭所為請求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4,305元(見本院卷第37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分工 實際取得報酬 1. 郭希武(綽號馬克、柯南)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 指揮、招募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2. 許娟婷(綽號Emily) 1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繕打資料、採買日常用品) 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5月=140,000元) 3. 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4. 陳韋熙(綽號Jarry、小韋) 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獲利50萬元)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5. 洪光俞(綽號小光、千尋)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400,000元 4. 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10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7. 何鈺田(綽號小九、Charles、Wpc、Che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8. 賴麒全(綽號小賴、Tom 、Steven) 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9. 陳真(綽號Simon、Xiong、Eden) 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90,000元 10. 蕭啓良(綽號Neil、Chi Liang、小七、馬洛斯) 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300,000元 11. 李家和(綽號仁傑、Wilson、Chan、Lucas Cha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12. 呂祐全(綽號阿全、齊、Jasper) 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澳幣) 備         註 1 109年10月19日 1,000元 2 109年10月29日 10,000元 3 109年11月4日 20,000元 4 109年11月7日 20,000元 5 109年11月10日 15,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 30,000元 7 109年11月23日 10,000元  合     計   97,000元 以起訴時匯率20.6641計算,為新臺幣219萬395元(20.6641×55,000=2,190,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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