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金訴-22-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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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之人聯繫,再以「陳憲文」所提供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在案)之LINE連結與陳海蓉聯繫,經陳海蓉告知辦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後,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大飯店與陳海蓉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陳海蓉指示,將其所開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約定轉帳後,即在○○○大飯店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海蓉,陳海蓉則同意為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及另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以為代價。陳海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訴外人孫瑋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便於管理,乃使被告暫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號處所。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乙○○成為好友後,對乙○○佯稱要帶她賺錢,並帶領乙○○使用「幣安」軟體及平臺「ProEX」,後乙○○要自該平臺提出款項時,稱要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乙○○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16580號卷第19-21頁) ⑵乙○○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80號卷第23、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80號卷第25、26頁) 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16580號卷第27-7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80號卷第77頁) ⑷甲○○○○○○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580號卷第81-82頁,18846號卷第28頁) ⑸甲○○○○○○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6385號卷第23頁,18846號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