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HV-113-金訴-23-202410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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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美專 被 告 康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陸續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富公」者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提領,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但伊沒有拿到錢,且無法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3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自堪認為實在。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300萬元之經濟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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