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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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