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金訴-28-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施鈴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158部分),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又被告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〇〇咖啡」,並將之改名為「〇〇〇咖啡」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109年11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〇〇〇等人謊稱公司資金虧損,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用不知情之〇〇〇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致原告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回本金,而於109年12月3日交付100萬元。被告3人上開違反吸金行為及被告李泰龍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原告就109年9月7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僅領回3萬100元,另就109年12月3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則全未領回,共計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13頁)。 貳、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被告李泰龍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