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金訴-33-202411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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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42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