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V-113-金訴-35-202411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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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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