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金訴-36-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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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8 1元,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確實僅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3,248元,應徵 裁判費2萬8,081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