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金訴-37-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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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熊治璿、熊怡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新臺幣3萬6,1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新臺幣(下同)465萬6,000元、232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李泰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富士康公司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李泰龍其餘詐欺犯行則與本件原告起訴部分無涉),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6,000元、23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各為7萬0,701元、3萬6,100元。茲限熊治璿、熊怡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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