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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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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