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非抗-365-20241022-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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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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