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非抗-365-20241112-2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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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對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