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V-113-非抗-397-2024121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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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故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及臺中市政府,均未表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雖有歧見,但並未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再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相對人公司原有工廠雖因火災燒燬,然發生火災前穩定獲利,火災後非不得重建工廠繼續營業。故相對人公司並無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情形,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泛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