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上國易-1-20250326-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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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減縮為37萬9800元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37萬9,800元(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 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原審判准13萬3,741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20萬916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因之,逾上開金額但未據附帶上訴部分(36,898元),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 陳述:  ㈠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補稱:  ⒈伊於000年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往○○方向行駛,行至○○縣○○鄉○○村○○0區0○里○○○○號○00000-○○00-FB06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使得系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等因素,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發生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⒉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所致,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亦明確記載事故與路面高低不平具直接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技術不佳或車輛故障(援引車廠召回公告)所致,惟該車廠召回公告與系爭車輛無關,且系爭車輛購買不滿一年,性能正常,亦定期保養,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啟動、移動,並經原廠檢測證實車輛功能正常,並無故障問題。上訴人指稱伊駕駛技術不好,亦未提出證據相佐。另系爭路段係○○鄉重要的聯外道路之一,常有居民、遊客及貨運車輛行駛,並非僅供農用。縱僅供農用,上訴人亦應設置警示標誌或禁止通行告示,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任何限制措施,顯示系爭路段已具備公眾道路之功能。  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長期放任系爭路段龜裂、 凹陷、存在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不宜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責任比例僅有60%,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車輪陷入道路坑洞空轉所致 ,故與路面破損、高低落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於上述時地上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剎車失靈,滑車邊坡」,及被上訴人送車進修配廠時向廠方所述肇事原因:「行駛於○○往○○山上,時速lOKm爬坡時,使用M檔1檔sport模式,前輪打滑時亮充電指示燈及英文字,隨即車輛往後滑,剎車油門都無作用,失控後車尾撞山壁後,車輛轉向衝向山坡」等情,可知造成車輛後方撞山壁及轉向衝向邊坡,係因車輛爬不上坡度及剎車失靈所致,上開摘要雖有附記「因路高低不平」,但路面高低不平,並不會構成爬不上坡度、剎車失靈之狀況,故路面高低不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倘因路面不平,致車輪陷入坑洞空轉,車輛必然無法前進後退,只能在原處等待救援,亦無可能從坑洞爬出,倒撞山壁再衝出車道,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路有無坑洞完全無關。  ⑵況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懸吊系統必會與路面發生碰觸而有損 傷,後車輪擋泥板亦會因碰觸地面受損,但結帳工單上並無此部分之修復紀錄,現場照片亦無一張顯示路面有何坑洞有與車體下方摩擦之刮痕及輪胎磨擦留下碳黑跡證,亦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並非真實。  ⒉系爭路段係僅供農用之農路,且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並非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當地農民,當天亦非為農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其行駛山路前未先充分檢查車輛狀況,對於該路段不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加上對陡坡爬坡之駕駛技術不佳、對於車輛功能亦不熟悉,致操作車輛不慎,車輛往後滑,又因剎車故障,失控後車尾撞山壁,車輛再轉向衝向山坡,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不佳與車輛故障所致,與路面存有高低落差無關。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述,除已確定之金額部分,及各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經核閱其陳述要旨,可認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 國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紛爭除確定之金額部分外,基本結構為上訴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實同原審之爭執範圍,主要在於系爭 道路之路面狀況、車況等客觀因素,與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爭道路之駕駛應變等主觀因素,及損失金額之審斷,暨兩造間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判斷等情,應由法院依兩造各自之攻防要旨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論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經查:    ㈠關於訟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論斷:  ⒈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路面落差與駕駛過程之爬坡、倒 退等交互作用成肇事原因與關聯性,迭有抗辯;然路面不平為客觀事實,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平穩,而成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前提原因;至於肇事過程所見駕駛技術不佳、車輛功能等因素,則屬能否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本件依系爭事故之情狀,尚難逕以被害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任或責任比例等判斷因素,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完全免責之依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所負責管理、 養護之系爭道路,上訴人雖主張僅供農業使用等語;惟依卷證及系爭道路與一般遊客通行之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於事故發生時,亦無具體警示或明確指引,可認上訴人確有疏未預防非農業用車進入路況欠缺維護之系爭道路,應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自不能推諉免責。㈡本件肇事過程,除得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因路況不熟,使用衛星導航,致被引導進入系爭道路,未能即時避開系爭道路為判斷基礎外;並可佐以卷證所顯之汽車性能、車況及駕駛應變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若然,被上訴人因採信衛星導航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自不應全部課責於上訴人。從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歸責上訴人或加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情,不能採憑。 三、基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所為與有過失比例 等論證,無重複敘述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3,741元及自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系爭肇事過程之前、後等主、客觀細節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與事實等情之判斷,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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