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4-上易-21-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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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 被 上訴人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語(如原審卷第19頁臉書截圖所示),不僅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且其中「輸贏」之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惡害通知之恐嚇,使伊心生畏懼,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為上述發文,然並非係罵上訴人,而 係因當天伊所從事之搬家業客戶剛好發生與伊家類似之事,伊有感而發才發文。伊發文當天有與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為了之前賣房子之事,那件法官建議上訴人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但上訴人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死一死。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給上訴人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伊並非如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稱係由其含辛茹苦拉拔長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文前揭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上訴人,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不是罵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當天與上訴人講電話,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旋即於同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上開言論,並提及「操雞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語,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其父(老杯諧音)即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縱被上訴人辯稱伊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感而發云云,上開言論仍足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恐嚇上訴人之意,惟依被上訴人發文內容雖表示「要輸贏我等你」等語,然並無表示加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惡害之通知,尚難認有恐嚇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不雅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人格之意,且被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為之,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甚明。是上訴人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查,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被上訴人未顧及父子親情,發表上開不雅言論宣洩情緒;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曾從事服務業,現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房屋等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49至50、62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25頁)。爰審酌以上各情、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委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