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4-上易-6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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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上訴,雖其有多 項聲明,惟無非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該案借款金額為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均 屬財產權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訴有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明顯誤解 法律而不可採)。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而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前舊 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又上 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標 準修正後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6,350元,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