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V-114-上易-60-2025031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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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上 訴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上 訴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新臺幣6,3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原審法院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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