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字號

上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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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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