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4-上-1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