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4-上-25-2025030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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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