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4-上-3-202503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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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