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上-43-202503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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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