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4-上-4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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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幸潔 被 上訴人 鄭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12,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戶增加該款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詐欺集團教戰手冊脫罪之詞,並非屬實,況縱若屬實,亦難辭其過失幫助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業經檢方 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於000年3、4月間遭詐騙並報警,始於000年4、5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檢調辦案所需為由而騙取網銀資料,並以知悉伊個人資料、偵辦秘密不能公開等由而受脅迫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交付自稱「○小姐」之人作為證據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所受遭詐騙匯款1,512,300元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在被欺騙當下,本即非處於一般正常意識或行為下,伊就是不知道情況才會被騙;且伊之工作及知識如何,與伊係受脅迫提款乙事無關;且就所謂反詐騙經廣為宣導乙情,同為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自願把錢給沒看過之人?若以此情認伊有過失,有欠公平。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被害者,本件應找監視器有拍到真正拿走錢之「○小姐」釐清情況以還伊清白,為何找伊全數賠償,不應讓被害者再度淪為被害者;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2,3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臨櫃提領176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第59、68、145至147、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下各稱偵案000、00000號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因不詳詐騙集團佯稱需要伊配合調查,而提供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臨櫃領取系爭帳戶內17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委無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0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於000年0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因 遭詐騙而匯款111,000元,並向警局報案;嗣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又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配合臨櫃提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111,000元乙節,固有該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查(見偵案515號卷第113至140頁)。然觀諸本件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所示(見偵案17105號卷第67、68頁),僅可見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9日、000年0月15日自行或偕同其所稱羅小姐之人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推知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為何,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案17105號卷第22至35頁、偵案515號卷第64頁),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茲查,上訴人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上訴人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偵案17105號卷第33、35頁),並曾於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壽險公司等多家民間企業任職,有其投保勞健保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將名下四個帳戶(含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證據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23、34至35頁、偵案515號卷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4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所提領之款項亦遠逾其前稱遭詐騙11萬餘元之數額,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偵案515、1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置辯,然該案原因事實所指稱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並非供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係供從事地下匯兌之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均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遭詐騙11萬餘元後,又因保管系爭帳戶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被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1萬餘元,金額非寡,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每月收入僅約2,000元至4,000元,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11萬餘元、11萬餘元、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可見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如命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償之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上訴人本件賠償金額為9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款項1,512,300元,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業如前(一)、(三)段所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2,300元為據,尚難推認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4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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