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4-上-4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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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 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下稱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之決議所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茲審酌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追認系爭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24號案關於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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