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V-114-他-1-20250110-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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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