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4-全-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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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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