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V-114-再抗-1-20250116-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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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其所稱相對人姓名,均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影 本)所示。 二、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保障,然仍應遵循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規範 與司法實務所遵行之法制。第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已具體指引再審事件之審查內涵:「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法官違法隱匿被告姓名法不合,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以,聲請迴避固應繳納聲請費用,再審亦然;惟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附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可認顯非合法;若先命繳費而不補正,或補正後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諭知,徒增人民與司法行政之困擾,爰不命為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然此原則亦不容人民一再濫用,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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