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V-114-再易-4-2025022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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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聖智 再審被告 蔡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下稱前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9-4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歐 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以清償伊負欠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所經營綿錦有限公司(即台窗公司大里店;下稱丙公司或大里店)未積欠甲、乙公司任何貨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或其具體數額,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論理法則、舉證責任規定(即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提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與附表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互參證人○○○(大里店門市人員)、○○○(乙公司進化 店長)、○○○(甲、乙公司財務會計)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兩造、○○○、○○○、○○○、○○○(逢甲店長)等人,以○○○製作之大里店日報表、○○○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再審被告或其經營甲、乙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復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僅清償10萬7,937元,尚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與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借款若未全部清償,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乙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故於此範圍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並改判如上認定意旨,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固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系爭借款經其以系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復存在,並否認負欠系爭債務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另主張有消極不適用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闡述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惟此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其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含附件、表格說明),應屬當事人陳述,而非此規定所稱之證物。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狀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記載丙公司 負欠系爭債務,丙公司之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尚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計算未受償金額為89萬1,567元,而系爭書狀附表記載系爭借款餘額89萬2,063元,則依會計原則計算之結果等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結論欄記載未清償數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各情,均無不合,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之情形。  ⒉況系爭書狀與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陳 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證物,至為灼然。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款項來源帳戶  ⑵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29日 40萬3,34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9日 39萬3,374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3月31日 20萬3,28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000000000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10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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