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V-114-再易-5-2025021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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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28,5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