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再易-5-2025031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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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再 審被 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該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二)。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判費,且其主張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而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錯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5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又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自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114年2月27日提出之書狀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已敘明係就再審原告對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第5至7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至五段亦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判決亦未逾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自無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所 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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