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4-再易-6-2025022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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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柏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坤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債 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6,100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5,3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10.17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 2 108.10.18 住院 豐原醫院 44,178 3 108.10.23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 4 108.11.6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0,185 5 108.11.6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6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 7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 8 108.12.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9 108.12.27.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 10 108.10.23~109.1.22 看護費 108,000 合計 25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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