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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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