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V-114-再-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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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柯厲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 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萬0,58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893號、102年度台抗10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5日 北院錦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予再審被告之分配表次序6、7、8之利息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3萬9,069元、154萬5,198元、324萬1,671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茲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具優先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僅再審被告一人,再審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將使再審被告之上開3筆利息債權減少,而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重製分配表所得利益為681萬0,580元【計算式:(9,739,069-5,041,559)+(1,545,198-824,179)+(3,241,671-1,849,920)=6,810,5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萬0,580元,並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12萬1,94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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