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4-勞再-1-20250305-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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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並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03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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