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4-家再易-1-20250305-2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再審被告 陳地基 陳達成 陳達豪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115號判決)確定,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等語。查本院115號判決裁判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71頁),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事件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富美,嗣20日上訴期間屆滿,因雙方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15號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據以於114年1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同意再審被告陳地基、被 繼承人陳曾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分配,以國稅局核課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計算,並由伊應受分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產中,扣償應有部分612/10000予陳地基。惟依本院115號判決內容,陳曾儉生前有800萬元保證債務,其婚後財產扣除該保證債務後,無須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予陳地基,即不應由伊應受分配部分扣償。而本院115號判決書如經斟酌,可證明陳地基應將原確定判決扣償部分返還予伊,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地基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32/1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陳地基之請求,由連帶債務人 即再審原告一人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嗣再審原告已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再審被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不得再持另案判決為由意圖詐得伊等之應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本院115號判決書,惟本院115號判決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15號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