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V-114-家抗-1-2025021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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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程維 相 對 人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收到原法院112年度 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113年11月8日即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雖伊於提起上訴時漏未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後經伊發現後已於113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完畢,業已補正、治癒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之瑕疵,並具狀向原法院陳報上情,伊顯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嗣於113年11月15日伊始收受原法院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然實則如上所述,伊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伊已補正上訴要件之瑕疵,即應認伊提起上訴為合法,爰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伊提起本件上訴,以助伊得以透過上訴程序再行主張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經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含複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家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章)、民事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卷第361至373頁、第377至383頁、第393至394頁)。 (二)原裁定雖於113年11月12日作成,然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 查詢原裁定公告及宣示情形,原法院承辦股表示並未於113年11月12日當天公告主文或宣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理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卷第411頁),應認原裁定係因送達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7時17分向原法院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5千5百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因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裁定生效前,即已將不合程式之上訴 合法有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原法院未見及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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