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V-114-家抗-3-2025030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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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丘大平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傅瑮瑮 傅蘭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79、81、85、86頁),並據傅蘭章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3-7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 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系爭不動產為林○○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在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符合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亦已揚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不測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伊所為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於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案卷影本可憑(本 院卷第23-68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不測知之損害云云,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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