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4-家抗-4-2025022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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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家事聲請(財產繼承) 狀 」,未表明以何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原法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抗告人雖主張欲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〇〇之遺產,經原法院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抗告人並非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需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3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僅陳稱:「伊之聲明表示欲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及〇〇之遺產,依其為一等親所具有之應繼分,並依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所附之資料,就被繼承人位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路、〇〇街及清水之不動產請求分割,係因未獲得長子之財產有被傷害之困擾」等節(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抗告人仍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原法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至抗告人所稱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其補充之內容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訃聞,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財產繼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難認已合於起訴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有意願繼承請給予機會繼承,財產分配不均為由,其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