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4-家抗-5-2025030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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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水土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僅於當事人欄列載「李水土 (外公)、李義明(四叔公)」,及敘述「繼承系統表說明本件繼承間關係外,李水土先生已屆高齡,第一次協商未果,得知阿姨已分財產,因此再次申請,是否可以聲請就○○○舅舅與○○○媽媽等因有之財產繼承,或○○、○○舅舅有缺義子嗎?未處理財產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未表明應以何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究有何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補正(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及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審亦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見本院卷第19頁),並需繳納裁判費,嗣後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再命原告具狀補正,此有前揭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仍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進行。至其抗告狀及補正陳述狀雖載明「有意願繼承至今,家屬族譜名單內,給予機會繼承……家人財產分配財富不平均及平等,是否行協助博士進修……」、「……○○機械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水土先生、母親○○○小姐任職員工,因此申請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亦與分割遺產無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7-127頁),亦未能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