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4-家暫-1-2025012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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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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