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4-抗更一-18-20250120-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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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瑞郎、潘保年、潘菲玲等3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出售予伊,其中220萬元經以贈與免稅額抵銷,餘款由伊先後於109年3月5日、4月9日匯款各25萬、200萬元(合計225萬元)至○○○○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合法買受(部分出售、部分贈與),且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潘瑞郎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共有,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相對人潘保年、潘菲玲未釋明其等對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至少為1400萬元,衡酌伊於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前約需費時4年4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為303萬3333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評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並準用於假處分程序。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系爭不動產原為潘瑞郎與○○○○共有,借名登記在○○○○名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之遺產,然已於109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7至8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與潘瑞郎共有,經○○○○於生前部分出售、部分贈與而取得所有權,非屬○○○○之遺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並任何無權利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且抗告人自112年底即委任房仲出售並多次帶看系爭不動產情事,恐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2965、000357號存證信函為證,該等存證信函雖僅為相對人之陳述,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制止其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邱凱詳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業者(參高法院卷第19頁),似見抗告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處同街區、屋齡相近、面積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參本院前審卷第50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約為1400萬元(1500萬元+1300萬元÷2=14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約10月(參本院前審卷第67頁),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2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366萬6666元(計算式:1400萬元×5%×5年+1400萬元×5%×2/12年=366萬6666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6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66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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